专利权利要求的直接和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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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种容器,包括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上设置有用于指示方向的装置和用于指示时间的装置。

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容器,如果有个商人生产盖子上有指南针和电子表的水杯,则该水杯也是侵权了该专利权的,因为容器涵盖了水杯,用于指示方向的装置涵盖了指南针,用于指示时间的装置涵盖了电子表。这个商人即不想侵权,但是又想卖带指南针和电子表的水杯,这个商人应该怎么办?

这个商人经过研究权利要求,发现一个好办法:这个商人成立了另外三个公司,其中A公司只生产有电子表和指南针的杯盖,B公司只生产水杯的杯体,C公司经营一家商店,这个商店卖很多东西,其中就包括A公司的带指南针和电子表的杯盖以及B公司的杯体。

商人是这么考虑的:如果专利权人告A公司侵权,A公司可以争辩其产品并不侵权,这是因为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容器,而A公司仅仅制造的是容器的盖子,因此其并不侵权;如果专利权人告B公司侵权,B公司可以争辩其产品并没有包括盖子,与该权利要求相比其产品缺少了盖子的技术特征,所以B公司也不侵权;如果专利权人告C公司经营的商店侵权,则C公司可以争辩,我并没有把A公司和B公司的产品搭配出售,本商店还卖好多东西,不能把商店内的商品随意组合说我侵权,这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商人认为可以规避掉该专利的专利权。

一个专利权如果能够被规避掉,则应该看一下被规避掉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是否存在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其本质的改进点不在水杯上,其改进点是在杯盖上,杯盖是*小的改进部分。此时,在撰写的时候,我们应该写一个杯盖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容器的盖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上设置有用于指示时间的装置和用于指示方向的装置。

然后,在同一份专利申请中再写一个容器的权利要求,一份专利申请文件是允许有多个权利要求的:

1. 一种容器的盖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上设置有用于指示时间的装置和用于指示方向的装置。

2. 一种容器,包括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上设置有用于指示方向的装置和用于指示时间的装置。

有两个权利要求的时候,专利权人可以选择使用其中的一个权利要求去告被诉侵权人侵权。例如,A厂商只生产带指南针和电子表的盖子,此时,可以选择权利要求1来告A厂商侵权。又例如,又有一个D厂商生产了带指南针和电子表盖子的水杯,此时,使用权利要求1告或者使用权利要求2告都是可以的,因为,无论哪个权利要求D厂商都是侵权的,选择权利要求2告可能比较好,这是因为水杯比盖子之前,选择使用权利要求2告可能会有利于专利权人得到一个比较多的赔偿。当然,也可以告D厂商同时侵权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专利权。

这种从*小改进写起的方式还有助于选择不同的被诉侵权方。例如:

D厂商是一个电视机,其有两个供应商A和B,A和B均是生产遥控器的。A厂商研究了一种新型的遥控器,并申请了专利。正常情况下,A厂商是不希望告电视机D厂商侵权的,其只想告B厂商侵权,在这种情况可以写如下的权利要求:

1. 一种遥控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是没有一种电视机这种权利要求的,这是D厂商就安心多了,即使看到A的专利,D也知道A并不是为了告D侵权。如果A厂商不仅仅是为了与B厂商竞争,还希望能够威胁到D,此时,可以在该专利申请文件中增加如下权利要求:

2. 一种电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遥控器,所述遥控器包括:……。

综上,在申请专利的时候,可以根据企业的竞争对手和上下游的供应关系来选择权利要求的主题。

 

回到上述容器的权利要求中来:

一种容器,包括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上设置有用于指示方向的装置和用于指示时间的装置。

如果真的为了规避该专利权,有人就生产了一个带有指南针和电子表的盖子,如果无法追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的话,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有些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专利侵权中引入了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相对应,如果一个企业直接生产的是根据权利要求一模一样的容器,则为直接侵权。那么,什么是间接侵权呢?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

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条款的第一段可以理解为“共同”侵权。A公司明知带指南针和电子表的盖子是为了制造侵犯专利的水杯用的,此时虽然A公司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权专利权,但是,其盖子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B公司制造了专门和A公司的盖子相配合的水杯,所以A公司和B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这是一种间接侵权。

这个条款的第二段可以理解为“教唆”侵权。委托A公司和B公司进行生产的商人,其积极诱导了他人实施侵权专利权的行为,虽然这个商人并没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犯专利权的具体行为,但是,其教唆行为也是一种间接侵权。

看起来间接侵权很容易理解,但是,实际上间接侵权是由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有一个直接侵权方,才能判断是否间接侵权,如果没有一个直接侵权方,则不能判断是否间接侵权。这一点在第二十一条中也有所描述:“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及“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回到上面例子中来:

这个商人成立了另外三个公司,其中A公司只生产有电子表和指南针的杯盖,B公司只生产水杯的杯体,C公司经营一家商店,这个商店卖很多东西,其中就包括A公司的带指南针和电子表的杯盖以及B公司的杯体,也就是说A公司的杯盖和B公司的杯体并不是组合销售的,而且销售的时候杯体和杯盖摆放的位置也距离很远。

在这个例子中,会发现没有一个直接的侵权方。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没有实施侵权专利权的行为。这不满足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必须有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前提条件,所以,A公司、B公司和C公司都不是间接侵权。

如果此时有一家D公司,D公司将A公司和B公司的产品组合起来进行销售了,此时,D公司是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这满足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时,D公司是直接侵权,而A公司和B公司是间接侵权。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有一个外观专利如下:


被诉侵权方仅仅制造了这个奖杯的上半部分并进行销售,但是,被诉侵权方销售的只有奖杯的上半部分的金属配件并没有底座。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方并没有直接侵权,以下是法院的观点: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原告专利产品系奖杯,其由上部装饰件及下部底座组成,装饰件与底座在主视图中所占面积相当,装饰件与底座的变动均会对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系奖杯配件即上部装饰件,该装饰配件与原告专利产品上部相同,但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进行比对,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方也没有间接侵权,理由如下:

间接侵权行为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专利侵权行为必然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所以被诉侵权方也自然不是间接侵权。

综上可以,虽然有间接侵权可以保障专利权人的权利,但是,其受限于直接侵权行为的出现,如果权利要求写的不好导致*终没有直接侵权方,那间接侵权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好还是能够在撰写的时候尽量涵盖所有的侵权方,这样才尽可能避免后续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这就是撰写权利要求从*小部件写起的意义。

原创 韩一星 韩一星讲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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