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客观参照系——摩托车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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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介绍     2014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4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专利号:ZL201230121323.8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其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陆忠(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涉案专利,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专利号为JPD1400425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设计)。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12共11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涉及国外专利文献的还包括其中文译文),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状况。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见图1、图2(受篇幅所限,仅示出有代表性的视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主要不同点是前风挡和消音器,其他主要部分的设计:前侧板、油箱、鞍座、侧板和车轮都是相同的。专利权人对上述相同点均予以否认,指出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存在其他众多不同点。但双方均认可对比设计的前侧板、油箱和侧板的设计在上述附件中没有出现过。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如下:    1.关于证据和现有设计    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述各个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属于涉案专利的相关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更具体地说是两轮公路赛车型摩托车。附件1记载的对比设计和附件2至附件12记载的外观设计均涉及两轮公路赛车型摩托车,和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的类别相同。请求人以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附件2至附件12记载的外观设计证明两轮公路赛车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专利权人对后者提出了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至附件12是不同专利权人在不同时间申请并获得的关于公路赛车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上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可以用于证明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现有设计的状况。合议组将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以附件2至附件12记载的现有设计作为两轮公路赛车型摩托车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知识,并且将上述知识作为背景,评价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上的轮廓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②前大灯的设计基本相同,都是多边形的中心大灯加两侧上扬的小灯;③前侧板的形状基本相同,都是曲面的多边形;④油箱的形状相同,整体形状近似椭球形,椭球上具有左右对称的凸棱和凹凸曲面都相同;⑤侧板的形状基本相同;⑥车轮的设计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风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似折扇的形状,两边呈“V”形相交,而对比设计的近似梯形;②排气管消音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为圆柱形,而对比设计的近似三棱锥形;③涉案专利的前侧板和油箱上具有条纹,对比设计的无此设计;④尾部设计有所区别,表现在挡泥板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   3.设计特征的具体分析   附件2至附件12所反映的现有设计状况,附件2至附件12中的两幅视图见图3、图4(受篇幅所限,仅示出了有代表性的视图)。   本案涉及公路赛车型摩托车,由于功能的要求和现有的技术条件的限制,该类摩托车的整体基本形状、各个组成的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都是基本相同的,附件2至附件12可以证明该类摩托车的这一共性特征。相同点①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属于体现该类摩托车所属种类的特征,该类摩托车的整体基本形状表现了产品的基本核心功能和用途。   将相同点②放在附件2至12构成的现有设计背景中进行考察,即将对比设计的或者涉案专利的前大灯设计和附件2至附件12逐一对比,可以发现,在涉案专利公开之前,如相同点②的前大灯设计为对比设计独有。涉案专利的前大灯基本上采用了对比设计的前大灯设计。   将相同点③放在附件2至附件12构成的现有设计背景中进行考察,亦可以发现,在涉案专利公开之前,如相同点③的前侧板设计为对比设计单独具有。涉案专利的前侧板基本上采用了对比设计的相应部分的设计。   相同点④涉及油箱的形状设计。油箱骑装在车架主梁管上方,位于驾驶人员的前部,是一个结构简单而外形复杂的薄壁零件。因其必须满足功能和包括人机工程的要求,所以油箱基本形状都大致相同,而箱体上的凹凸曲面以及凸棱和沟槽的设计可以用来表现某项设计的独特性。将对比设计的油箱放在现有设计的背景中进行考察可以得知,对比设计的油箱设计没有出现在附件2至附件12的设计之中,而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油箱设计。   不同点①是两者的风挡设计采用了不同形状。但是考察附件2至附件12的风挡可以看出,两边呈“V”形相交的风挡几乎为所有的同种类摩托车采用。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风挡属于同种类摩托车领域的一种惯常设计。   不同点②是排气管消音器的形状不同。考察附件2至附件12可以发现,有多项摩托车的设计采用圆柱形排气管消音器,因此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为一般消费者广为了解,因此不同点②也属于摩托车领域的常见设计特征。   不同点③是前侧板和油箱上的条纹设计。考察附件2至附件12,可以发现其中有几项设计采用了表面图案的设计,只是具体的条纹与涉案专利的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前侧板和油箱上的条纹装饰在现有设计中已存在启示,仅在于前侧板和油箱上的条纹与现有设计的相应设计略有细微差别。而且,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不同点③与摩托车的功能不具有密切的关系,较为容易实现。   区别点④是涉案专利的尾部采用的设计和对比设计的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是挡泥板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参照附件2至附件12可知,挡泥板长宽比例略长或略短的设计变化属于该部分的常见设计。   4. 关于涉案专利的整体评价   由于公路赛车型摩托车基本功能的要求,公路赛车型摩托车的各个部分在整体上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方面基本上没有太多变化的空间,但是外饰部分的具体形状可以做出各种各样的设计。因此摩托车外饰部分的设计特征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①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共性特征,对于该类产品的某项外观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②③④分别是前大灯、前侧板和油箱的设计。在涉案专利公开之前,对比设计的前大灯设计、前侧板设计和油箱的设计为对比设计单独具有。上述单独具有的设计特征和对比设计的其他各个部分的设计相互配合,使得对比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形象。涉案专利的前大灯、前侧板和油箱采用了上述对比设计此前单独具有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分别是风挡、排气管消音器的设计,前侧板、油箱表面所具有的装饰线条图案,以及挡泥板的长宽比例。从上述分析中可知,涉案专利的风挡采用了惯常设计,排气管消音器和挡泥板的长宽比例也采用了常见的设计,前侧板、油箱表面采用的条纹设计属于与功能不具有密切关系的表面装饰,且在现有设计中已有类似的设计。综合分析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不难看出,熟知附件2至附件12代表的公路赛车型摩托车外观设计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涉案专利只是在对比设计的基础上做出了常见的替换或改动,涉案专利在整体上与对比设计原有的独特视觉形象基本相同,没有形成明显的区别。

   案件评析   本审查决定的特点   从综合考量上说,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共提交了12份证据,以证明摩托车公路赛车型摩托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对此,合议组并没有笼统地做出评述,就这些证据泛泛而谈设计空间的大小,而是以这些证据为背景来衡量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将每个设计特征逐个地与所有证据中的相应部分进行比较,然后确定哪些设计特征是现有设计中没有出现过的新的设计特征。在对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评价时,本决定重点评价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而不是像绝大多数审查决定一样,评价的基点建立在不同点之上。   从审查程序上说,本案具有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现有设计状况的步骤。现有设计的状况等同于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知识,构成了评价涉案专利的客观参照系。合议组引导双方当事人将涉案专利和*接近的现有设计(即对比设计)放到现有设计的背景中进行考察。   在评价标准上本决定也有所不同,本决定认定在所有的证据中都采用的“V”字形的风挡设计为“惯常设计”,而没有评述一般消费者是否一提到摩托车的风挡就可以想到是“V”字形的。   构建客观参照系   目前,外观设计确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案件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多个行政和司法程序,尽管各国家权力机关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相同,但就该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方面做出的认定却各不相同,争议明显,而且,审查决定和判决使用大量的笔墨论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少有触及相同设计特征的文字。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采取建立客观参照系的做法,力求按照外观设计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脉络来审理案件,并且和国际上通行的审理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原则、程序步骤实现接轨。本决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1.避免一般消费者的缺位和审案人员的越位   虽然《专利审查指南》对“一般消费者”以及判断可专利性的方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审查实践当中,各方当事人、审案人员都认为自己是站在一般消费者的立场来认定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所具有的区别,但是此时的一般消费者还只是一个主观的符号。审案人员自行充当一般消费者,把自己的相关知识作为参照体系,即依据自己认为的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知识和经验做出判断,由于不同的审案人员受到自己知识和经验的局限,因此,此种情况难以形成共同的评价基础。   构建客观参照系的方法则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运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评价涉案专利可专利性的审理模式。本案中,合议组综合分析了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至附件12,考虑到这11份附件所涉及的不同专利权人、提出申请的不同时间点,以及设计内容,认为附件2至附件12公开的外观设计在反映现有设计的状况方面能够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因此对其予以接受,将其作为一般消费者对于该类产品的背景知识而纳入到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中。可见,通过接受反映现有设计状况的文件,并由此作为审案人员评价涉案专利的客观基础,有效地避免了因审案人员自身知识和经验的丰富或匮乏而导致的偏颇,使得审查结论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的。   构建客观参照系的方法还可以有效地避免“刻舟求剑”式的误判,避免将争议发生的当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经验误当成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况,特别是可以防止审案人员凭主观印象误将自己当时的生活常识当作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加入判断过程。   在大量的案件中,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发生侵权纠纷的时间发生在授权后的若干年之后,此时,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知识已经远远不同于授权时的情形,原来仅仅处在市场入口处的外观设计已经进入市场若干年,体现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侵权争议发生时已进入千家万户。如果没有客观参照系,当时的现有设计状况很容易被审案人员误当作评价的基础。笔者试举出苹果诉三星一案中的一个片段来说明时间点对截取的现有设计状况的重要性。苹果公司的USD593087S号(下称087号专利)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是2007年6月30日提出申请的,当时的市场上没有智能手机。到了2011年4月苹果公司在加州圣何塞联邦法院起诉三星公司侵犯其多项专利权时,距该项外观设计专利问世已经多年。各个厂商生产的同类智能手机已经充斥了市场,智能手机的平板形状已经成为妇孺皆知的生活常识,已经成为“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此时如果不设定时间点的界限,把当前一般消费者熟知的现有设计状况引入可专利性的判断过程,按照现有设计结合惯常设计就可以使得苹果公司的087号专利被宣告无效。   2.使“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得到切实贯彻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4节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有如下规定: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本案的对比判断很好地诠释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一判断原则。本案合议组并非仅分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能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是将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放在在先设计群中进行考察,根据在先设计群所反映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手法,结合功能需求等考虑因素,来逐一分析哪个设计特征属于反映共性的内容或属于惯常设计、常见设计,哪个设计特征则属于反映个性的内容,即新的设计特征。一般而言,后者相比前者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终,本案合议组在对现有设计状况、产品整体及其各部分设计空间的大小以及所有设计特征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之后,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   试想,若本案仅分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能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可能会得到相反的结论。因此,在进行两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过程中,将所有设计特征均纳入考虑范围并加以分析是至关重要的,而与此同时,现有设计状况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容忽视。正如不同审案人员自身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能存在偏差一样,在审查实践中,判断某个或某些设计特征能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声音,而了解现有设计状况或在先设计群则帮助审案人员建立起客观的参照系,减少审案人员自身知识和经验的主观性而进行客观地分析和评判,使审查结论达到客观公正。 [小 结]    现有设计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其所反映的内容不仅可以充实审案人员自身的知识和经验,避免不同审案人员的认知偏差,而且可以作为客观的参照系帮助审案人员对各设计特征进行分析和判断。此外,现有设计是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来界定的,了解现有设计状况也可以帮助审案人员准确地定位,不容易将当前掌握的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常见设计带入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从而得出客观的审查结论。因此,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了解现有设计状况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应当给予重视并将其应用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再有,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也应当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应该同等看待,等量齐观地分析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避免仅分析不同点而出现误判的情况。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处)                     图1 涉案专利                                          图2 对比设计                         图3 附件2                                             图4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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