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自拍杆”专利被提28次无效请求「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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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21日,国知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发文第19件无效决定书:继续维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自2015年9月到2020年,多地方不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轮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共计28次,至今依然屹立不倒,目前有19件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审查决定。本专利在2018年12月也荣获了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附**决定书(源自/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和其他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不同,则不应当认为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 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针对该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19日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797307U(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CN202684871U(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CN103644430A(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CN101581870A(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CN203673983U(下称对比文件5);

证据6:CN2615699Y(下称对比文件6);

证据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具体指出:权利要求2-13不具备创造性。1.对权利要求2评述的具体证据结合方式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2)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4)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5)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6)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2.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3.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公开。4.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5.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6.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7.权利要求10、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8.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01 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8758号无效案中已经作出过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无效理由的证据组合方式不予回应。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于2019年12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20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在第28758号无效决定中并没有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组合方式,并且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具体对比对象和引用内容选择及出处段落均与第28758号无效决定中的对比不相同,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1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结合方式与请求书相同。

合议组于2020年01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20年0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1.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权利要求2的评述方式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4-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6.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3.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连接于所述伸缩杆”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2给出了缺口和折弯部的技术启示。

双方当事人针对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经过口头审理的调查,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当庭宣布了依法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的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实用新型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4-6均为中国专利文件,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同时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持式遥控拍摄设备夹持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2段,图1-3):“该夹持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包括用于承载拍摄设备的载物台1(相当于本专利的载物台),该载物台1包括连接端12和自由端11,该连接端12设置有至少一根支撑臂2,该支撑臂2上设置有一可拉动的夹紧结构(相当于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本实施例通过夹紧结构和载物台1将拍摄设备进行夹持,通过铰链5将连接头4设置于载物台上,该连接头上设有连接部,通过该连接头4的连接部可直接连接到遥控手柄,也可通过连接部与三脚架或伸缩杆连接等手持结构或支撑结构进行连接,从而实现遥控自拍功能。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施例的连接头4的连接部是在连接头4上设置以内孔41,优选内螺纹孔,将与之相连接的结构上设置外螺纹,相互进行螺接即可”,可见,该连接头可以通过螺纹连接伸缩杆,此时连接头位于伸缩杆的顶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的自拍装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段,图2-3):“如图2、图3所示,所述铰链5设置于所述自由端11的下方,且连接头4与自由端11通过铰链5连接,该铰链5上置设有锁紧装置51,该锁紧装置51不仅用于锁紧连接头4与自由端11,同时作为连接头4与自由端11之间的转动轴”,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公开了,由载物台1的自由端11通过铰链5与连接头4连接,自由端11和连接头4可以以锁紧装置51为转动轴转动,并由锁紧装置51锁紧,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该连接头4,且连接头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因而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保护的自拍装置是一体式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为一体式连接。(2)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使用时临时组装自拍装置,如何更好的收纳自拍杆,方便携带。

对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拆卸连接和不可拆卸的一体连接都是机械结构中的常用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二者各自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临时组装的繁琐,将自拍装置设置成一体式的,即将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设置为一体式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工具,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9):如图1至4所示,在工具座1一侧通过旋转轴2转动连接有能转动收折或展开的摆动支架3,以及能向上翻转开来夹取手机的侧U型手机夹4,我们知道在相机底部都设有螺丝孔,便于将之安装到当前的相机架上,为此,在该旋转轴2上设有能绕其旋转的相机固定螺丝5,这样就可以将相机固定螺丝5摆动露出工具座来拧进到相机的螺丝孔中,从而用来固定相机。当多功能工具需要当手机夹来使用时,先将摆动支架3和工具座1摆动一定角度展开来,这样就可将整个工具平稳竖立起来,然后再往上翻转开手机夹4,如图5所示,这样就可以夹取手机来供使用者较长时间上网、观看电影等,如图6所示,并可以摆动手机夹来调整到**的视角角度。而当要用作简易相机架时,同样先将摆动支架3和工具座1摆动一定角度展开来使整个工具平稳竖立起来,然后再往上翻转相机固定螺丝5,如图7所示,接着就可将相机固定螺丝5拧进到相机底部的螺丝孔中来固定好整台相机,如图8所示,并可以摆动相机固定螺丝5来调整定位好所需要的拍摄或自拍角度。在携带或不使用时,能将相机固定螺丝收藏在工具座1中,而将摆动支架3和手机夹4合拢靠往工具座。

所述手机夹4包括有转动连接在该旋转轴2上的直角型手机固定座41和与该固定座41的底壁411垂直的手机固定夹42,所述的固定夹42通过从其上端插入到固定座41底壁的通孔411中的U型伸缩杆43与固定座41连接,在所述通孔411中设置有能使伸缩杆往通孔内滑行的弹簧44,这样在弹簧作用下就可以通过拉动固定夹42来夹紧各种规格的手机,使到本实施例作为手机夹使用时其通用性更强。弹簧44可以是拉簧或压簧,在本实施例中,它是压簧,其两端分别抵靠在通孔411上部的凸肩412和通孔411下部的定位台45上,所述伸缩杆43通过螺纹结构与定位台45连接。这样在夹手机时,先将固定夹42往上拉,再将手机放置在固定夹42和固定座41所围成的手机夹槽中后松开固定夹,在弹簧的作用下固定夹复位,从而将手机夹住。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图7和图9中明确显示了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缺口是为了便固定螺丝5能够旋转收纳,在说明书(参见第0027段)“为此,在该旋转轴2上设有能绕其旋转的固定螺丝5”也有明确记载。图9中固定夹42下部明显地显示出折弯腔,折弯腔为了使固定夹42折叠扣入可容置而设,而且从图9中明确显示出折弯腔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位置,涉案专利的缺口位置和折弯部位置相对应;进而实现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与上述区别特征(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一致,为此,上述公开的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对比的区别特征(2)。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0027段公开了:在该旋转轴2上设有能绕其旋转的相机固定螺丝5,这样就可以将相机固定螺丝5摆动露出工具座来拧进到相机的螺丝孔中,从而用来固定相机。第0028段公开了:当多功能手机工具需要当手机夹来使用时,先将摆动支架3和工具座1摆动一定角度展开来,这样就可将整个工具平稳竖立起来,然后再往上翻转开手机夹4,如图5所示,这样就可以夹取手机来供使用者较长时间上网、观看电影等。在携带或不使用时,能将相机固定螺丝收藏在工具座1中,而将摆动支架3和手机夹4合拢靠往工具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缺口是用于固定设置固定螺丝5。而本专利中的缺口用于折叠后容置伸缩杆,对比文件2中的缺口与本专利的缺口作用不相同。(2)对比文件2附图7中并没有公开在手机固定夹42上设置折弯部,而手机固定夹42的下部所形成的容置空间是用于放置手机的,因此所述结构与本专利夹紧机构上设置折弯部的结构和位置不同,且该结构的作用也不是用于收纳容置伸缩杆,因此对比文件2中“手机固定夹42的下部”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且与缺口对应”。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结构并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缺口和折弯部的位置相对应以形成容纳折叠后的伸缩杆的空间的结构。因而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未给出相应启示。

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2)所限定的结构实现了更好更节省空间的收纳自拍杆,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源转自:IPRle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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