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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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来,我国一直把停止侵权救济当作阻止侵权行为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可知,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是最为常见的民事救济手段之一。停止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中是指,当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根据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做出判决,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如停止制造专利产品、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停止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 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拥有禁止他人使用其专利的权利。停止侵权救济作为一种传统的禁令救济,目前是最有效、最直接地防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的方法。在我国众多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只要法院对侵权行为作了认定就可以实行停止侵权救济。

以下是我国停止侵权救济规定的基本状况。

 

**,国家对专利法做过多次修改,但长期没有规定停止侵权救济的限制条件,直到2008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才有相关规定。

第二,法院认为停止侵权在判定中有法可依,不需要再增加其他规定。

第三,法院经常把停止侵权救济当然化处理,但是从没有解释过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准则1。

第四,专利法经过多次修改,终于有了对停止侵权救济的约束文件。其具体内容体现在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6条增加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是对停止侵权救济的一种限制,是专利法进一步完善的具体体现。这个限制条件既保护了专利所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也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损失,是对停止侵权救济进行限制的一大进步。

第五,对停止侵权救济的法律认识不足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我们先了解一下停止侵权救济的立法目的,它是为了阻止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问题而采取的预防措施。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存在被侵权的可能性时,才可以采取阻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停止侵权救济常适用于继续性侵权,因为继续性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重要证据,可以反映出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可能性。例如:德国民法中讲到 “所有权可能继续受到侵害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这就是对继续性侵权的一种救济。其所涉及的领域包括:人格权、不动产等。

第七,虽然有些行为可以引发侵权行为,但是不能仅以此作为采取停止侵权救济的条件,因为,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以越界建筑问题为例,如果侵权人是为了侵占他人的建筑空间而越界建筑就构成了侵权,如果越界建筑是为了避免损害其被侵占方的利益,就另当别论了[1]。所以,并非所有可能发生的侵权问题都适用于停止侵权救济,应当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才能保证停止侵权救济手段的合理使用。

一、我国停止侵权救济的判决理论存在的问题

1.停止侵权的预防性问题

停止侵权其实是一种预防救济手段,它和损害赔偿是完全不同的。我国法院对停止侵权进行判定时,是以侵权人是否会继续进行侵权为判断标准,只有侵权人之后存在可能发生侵权的行为,法院才可以判定停止侵权。停止侵权救济就是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防性救济,而不是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救济。当侵权行为发生后,是采用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的,停止侵权是不能被预先判定的,所以,停止侵权救济不适用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则是针对已发生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它是必须以侵权发生为条件的,这也是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不同于停止侵权救济手段的主要原因。我国法律专家和学者曾经就对停止侵权的责任问题进行过辩论,认为停止侵权救济是不存在“责任”问题的。[2]但是,我们细想,不管停止侵权救济有无“责任”,都是不影响法院进行判决的。因为,停止侵权救济只是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不管责任与否,法院都不可能对未来侵权是否有过错做出明确的判断。

2.停止侵权救济的补充性问题

停止侵权救济是提前对人们的行为进行限制的一种手段,而损害赔偿是事后对被侵害人进行补偿的一种手段,二者截然不同。损害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也就是事后处罚,停止侵权救济是对人们进行事前惩罚,可见,事后惩罚是合理的,事前惩罚一般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的。因此,能采用事后处罚的问题应该尽量采用事后处罚手段,只有当事后处罚手段不能实现社会公平时,才可以考虑采用事前处罚手段,因此,损害赔偿才是处理侵权问题时优先考虑的处罚手段,能用经济补偿解决问题的就一定要尽量采用赔偿手段。例如:欧洲地区就是采用损害赔偿来解决侵权问题,有位学者说过:“钱是**的溶剂,一切事物都可以转变为**的得失。”[3]

二、各国停止侵权救济制度的建立、发展及限制

1.世界各国对侵权救济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在英、美等国,其侵权救济是从普通法发展而来的,采用损害赔偿的办法来补偿被侵权人。直到14世纪中期,衡平法院的建立才让侵权救济应用到禁令上,让侵权救济作为普通法救济的补充内容,从而让侵权救济制度更加完善,直到如今,英美等国也在坚持这一法律原则,可见其内容具有普适性和可行性的特点。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把侵权法纳入到债法之中,这与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不同。荷兰,直到近期才把停止侵权救济归类为侵权法;葡萄牙,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了停止侵权救济在隐私权中的具体应用原则。可见,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认为停止侵权救济的当然化处理是不正确的,当发生侵权行为时,他们都侧重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的处理手段,只有侵权行为影响社会公平时,才会建议使用停止侵权救济。所以,停止侵权救济只能作为法律的补充手段进行实施。

2.停止侵权救济手段的发展及历史演变各国专利法多次对停止侵权救济进行修改,这是受专利权法律效力增强影响的结果。在历史的演变中,停止侵权救济逐渐受到限制。在19世纪,有一些国家建立了撤销专利制度,他们认为专利不进行开发利用,就没有必要对其专利权进行保护。直到20世纪初期,很多国家开始重视专利权的重要地位,停止侵权救济才逐渐变成了主要的救济手段。这种变化在美国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救济的演进过程中得到清晰的体现。

(1)发展前期:强化禁令救济。在早期,专利制度还不完善,禁令救济也还没有实施,这让专利权人屡受侵害。例如:美国早期对侵权行为主要是采用赔偿救济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就会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救济,当侵权人在以后的时间里继续侵害专利所有人的专利权,专利所有人要想得到补偿,还需进行申请诉讼,这样,专利所有人就需要通过屡次诉讼的方法来获得补偿,这种法律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科学的。所以,美国政府采用了禁令救济来解决这一问题,从而让专利权人免受不必要的侵害。

(2)发展中期:禁令救济的激励作用。美国曾有法官反对禁令救济,提出国家赋予专利权人以独占权利,专利权人就处于一种准受托人的地位,有义务让专利得到实施,从而让公众享受该技术发明带来的好处,因此不应当给予禁令救济。专利权制度的建立让科学技术有了巨大的进步,这是因为专利权保护了技术创新者的利益,尤其是禁令救济更是激励了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们有了进行发明创造的动力,从而使专利权有了和财产权相同的地位。禁令救济就是为了保证专利权免受损害的法律武器,可以进一步激励专利技术研究和发明的进步。

(3)发展后期:到了20世纪80年代,专利的禁令法则进一步得到完善,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又能促进专利相关技术的发展,美国推出了新的专利禁令救济手段,让侵权人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来补偿对专利所有人的侵权危害,从而让侵权人和专利权人有了使用专利的协议。

3.使用停止侵权救济手段的判定原则

各国对停止侵权救济的判定原则基本相同,都是把未来有可能造成侵权的问题当作判定标准。例如:英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所有人可对从事对专利有侵害的行为提出诉讼。”2 日本专利法的内容是:“专利所有人可以申请法院停止或者预防侵害,并对侵权实施或者占有者进行处罚。”美国专利法规定:“为了避免专利侵权现象,专利所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让法院根据衡平法则进行处理,从而保护专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停止侵权救济制度的不足与建议

多年来,我国一直把停止侵权救济当作必须执行的原则,究其原因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以下将具体介绍一下这种做法的不足之处。

**,对停止侵权救济的本质认识不够,对判断原则没有深刻的认识,把停止侵权误解为针对过去侵权的救济。实践中,即使被告已经明显放弃了侵权活动,法院仍会“例行公事”地判决停止侵权。如:上海恒吴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光玻璃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湖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8号〕,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了该专利产品,发生纠纷后,被告主动停止生产,关闭生产场所。并且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在“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就主动停止了生产经营”,明显不会发生未来侵权,可见,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此后也没有进行侵权的可能性。但两审法院仍然“例行公事”地判决停止侵权,没有正确理解和运用停止侵权救济的判断标准。

第二,缺乏完善停止侵权救济法律法规方面的措施。我国专利法立法时间较短,涉及停止侵权救济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这就使得我国法院在对停止侵权救济的判决中采取当然化的实施态度。

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要对停止侵权救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做出限制,就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才能指导法院在案件审判中正确适用停止侵权的救济方式,从而形成指导司法实践的长效机制。针对以上分析,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在立法上有必要对停止侵权救济的限制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法院在判决不适用停止侵权的权限。因此,笔者建议在专利法中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侵权行为的停止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自由竞争,法院可以在侵权人已经充分赔偿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

四、结语

停止侵权救济当然化是我国专利法中的突出问题,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专利法进行一定的修改。同时,给法院留有一定的自由量裁权,在实际案件中,尽量采用损害赔偿的手段来解决侵权问题,从而保证判决中的灵活性。只有完善停止侵权救济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初审部;第二作者对本文的贡献与**作者等同)

注解:

1有的法官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判决停止侵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8 条( 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著:《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 年11 月版. 第237 页)。

2 See:Frearson v Loe (1878) 9 Ch D 48. 关于英国的判例. 转引自Terrell on the Law of Patents (2006),56.

参考文献:

[1] 乌戈? 马太. 比较法律经济学[M]. 沈宗灵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32-133.

[2] 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52- 277.

[3] 克雷斯蒂安? 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下卷)[M].张新宝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56-158.

[4] 张玲. 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及其完善[J]. 法学家,2011(04).

[5] 和育东. 试析专利侵权诉前禁令制度存在的问题[J].法学杂志,2009(03).

[6] 方晓霞. 论停止侵权责任在我国专利领域的适用及限制[J]. 知识产权,2011(02).

[7] 穆广珍. 试论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J]. 知识产权,1990(04).

审稿专家点评:

停止侵权禁令是非常有效的救济措施,但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争议。本文通过对我国停止侵权救济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的分析,探讨了我国停止侵权救济制度的不足,并给出了对停止侵权救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做出限制的建议。(来源:《中国发明与专利杂志》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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